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 上訴人
-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佳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歷審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在歷審均表明本案係配合員警陳鎮勳辦案,倘審理中表明線民身分,怕黑道追殺;伊目前已配合該員警辦案,而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及109年3月7 日,查獲其他非法持有槍、彈案件;伊可接受測謊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早自103年7月24日,即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其中1顆係制式子彈),迄108年3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違規紅燈左轉,為巡邏員警李佳原駕車追查,發現上訴人係有前科而予詢問,上訴人即自首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並當時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7 顆等情。嗣經法院調查上訴人自首屬實,而依其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配合員警陳鎮勳而查獲,至其嗣後有無配合警方查案,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並請求測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