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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上訴人
余斌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斌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鴻、胡○綸(以上2 人均係少年,亦為共同正犯,人別資料均詳卷,下稱林○鴻等2 人)、乙○○(亦係告訴人)、證人蔡欽洲、戴永宗(以上 2人均係計程車司機)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桃園市○○區○○○路000 號照片、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涉案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林○鴻等2 人之證詞,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林○鴻等2 人之陳述內容,縱屬一致,仍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以其2 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雖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自民國106年3月初加入綽號「太監」成年男子為首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向被害人詐欺所得知之甚明,且因該收取、轉交行為而得獲取1%之報酬,其即係與親自以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及出面領款、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件犯行,且為遂行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由甚詳。前揭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林○鴻取得款項時,該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詐欺犯行已完成,縱上訴人事後有接觸前開款項,僅係詐欺犯罪終了後之行為,屬事後幫助,不成立犯罪;再者,林○鴻前去取款,並非上訴人指揮或聯繫,其與上訴人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上訴人接觸到詐騙款項,亦僅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等情,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置原判決前揭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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