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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訴人
陳德山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德山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4 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4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 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具結後接受訊問,於其後之同一偵查程序再次接受訊問時,若未新生不得令其具結或得拒絕證言等情形,復已充分明瞭其先前之具結仍屬有效之前提下,檢察官固毋庸使證人重複具結,以節勞費;惟證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場並令具結後,檢察官因故暫停或結束訊問,於其後再次訊問前,如有其他原因中斷原有程序,即不能認係同一偵查程序,若未再令證人具結,所為之陳述即與未經具結同,亦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24 分開始對盧順豐之訊問(下稱第2 次訊問),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盧順豐到場,有訊問筆錄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 29頁以下);若無不得具結之法定事由,即應令其具結後始得訊問,否則證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卻謂:檢察官傳喚盧順豐到場後雖未命具結即予訊問,惟查無證人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不法取供情形,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且於其後之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等情由,認為盧順豐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 、8 頁)。依前述說明,其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於法未合。其次,盧順豐於第2 次訊問前之同日上午即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並於上午9時31 分開始訊問(下稱第1 次訊問);惟檢察官經確認證人「人別」並令盧順豐具結後,旋告以:「檢察官今天要把你先行由刑警大隊員警詢問,之後再回到本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是否同意?」等語,經盧順豐同意後,即結束訊問;迨警方詢問盧順豐後,始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再為第2次訊問,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結文可證(見同上卷第7 頁以下)。亦即檢察官第1 次傳喚並依法令盧順豐具結後即結束訊問,該次訊問程序且已因其後警方之詢問而中斷,檢察官之第 2次訊問應係另一訊問程序之開始,而與第1 次訊問非屬同一偵查程序;檢察官於第2次訊問前復未使盧順豐知悉其第1次訊問時具結之效力是否持續,或讓盧順豐援引第1 次具結以確保陳述之真實性,其未踐行具結程序,逕為訊問,應認盧順豐未經具結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原審認得為證據,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援引其附表二編號1453、1358號等相關監聽譯文及盧順豐、林忠能之陳述,認譯文中之倉庫係供存放製毒用之用具,上訴人於通話中提醒盧順豐記得攜帶倉庫鑰匙,盧順豐旋即轉知林忠能記得帶鑰匙給上訴人等情,作為上訴人與盧順豐共同製造毒品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20、21頁)。惟查,盧順豐就其與上訴人通話中有關倉庫鑰匙之對話,係稱:這是指保安路的倉庫,上訴人拿錢給我,我去租的,一開始是租給我女友住,後因太簡陋沒住,就放一些桶子有的沒有的東西(見同上偵卷第31頁)。對照卷附盧順豐與楊禎祥(出租名義人為楊清江)間之租約及楊禎祥之陳述,固可認盧順豐確於98年1月1日向楊禎祥承租屏東縣枋寮鄉保安路房屋(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影印警卷8第94、95頁、第105至109 頁),而得佐證盧順豐所述其承租保安路房屋,並無不實。然編號1358號及編號1360號譯文,係盧順豐與上訴人通話後約數分鐘即轉知林忠能;依林忠能所述,所指倉庫似在枋寮路邊(見影印警卷9第20 頁);其後於第一審則稱:1358號譯文所指倉庫,「是我的,我住在南勢那邊」、「不是(保安路)」、「(倉庫)就在我住的南勢那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此與原判決所載:陳德山他跟我拿鑰匙是要去內獅工寮倉庫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8行),均有不同。且依卷內資料,本案除98年3月20日盧順豐、林忠能及許志誠被查獲時所在之屏東縣獅子鄉內獅芒果園內之工寮,及前述盧順豐承租之保安路倉庫外,另有林忠能向廖茂森承租之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號之鐵皮工寮(見影印警卷8第66、67頁廖茂森之陳述,及同卷第101頁以下租約),及林忠能己有之獅子鄉南勢村之工寮(見影印警卷9第17頁林忠能之警詢陳述、第一審卷第146頁反面)。依盧順豐或林忠能之陳述,前開工寮或倉庫,與本案共犯製毒有關者,所在多有,渠等予以承租使用且各有先後;又依原判決所引監聽譯文,上訴人與盧順豐、盧順豐與林忠能、林忠能與許志誠間之通話,復頗與工寮、倉庫或其簽約有關(如編號435、552,影印警卷9第9頁)。因此,監聽譯文之通話或有曖昧,對話中亦隱然可見上訴人似係指揮或主導者;如果無訛,即攸關盧順豐或相關證人所述是否可採。原審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調查、釐清,逕認監聽譯文中之倉庫、鑰匙為內獅芒果園內之工寮,而與上訴人被訴製造毒品有關,尚嫌率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審係以盧順豐第2 次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盧順豐於其後之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且均翻異前詞,未再指述上訴人主導或參與製造毒品,祛除盧順豐上開陳述,本院無從依剩餘證據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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