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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許錦印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書維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陳致翰以行動電話達成販毒合意,約在永德公園見面後,陳致翰稱身上沒錢,可否請其施用毒品,因上訴人身帶毒品不敢逗留,無奈才將毒品交給陳致翰,惟陳致翰嗣後經警盤查,或許是因怨恨,或許是因為求減刑,才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但是上訴人並未收取對價,沒有營利意圖,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請求發回重審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曾與陳致翰於本案時間電話連繫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陳致翰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為主要證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日並未與陳致翰碰面云云,認不足採信,亦佐以卷附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書證內容,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僅改稱伊當日係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仍係持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於提出前揭上訴意旨後,復具狀略以:原審未予調查卷內通聯紀錄調查表內陳致翰另與何人聯繫,是否有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以及上訴人租屋處亦在上開通聯紀錄中之大智街238-3 號基地臺範圍內,不足認上訴人當日曾與陳致翰見面,而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前次上訴意旨中,上訴人坦承到場交付毒品予陳致翰,僅未收取對價云云之辯解相異,乃係未依憑卷內事證,任意指摘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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