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 上訴人
- 左文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6 、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左文屏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將其胞妹左文影、左文永及姪子左睿達之戶籍虛偽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內,以使渠等取得107 年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第3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於同年11月24日為該選舉投票之犯行(下稱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另宣告褫奪公權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其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係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業經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甚明。又於緩起訴期間內,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倘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逕行偵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訴人前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案件,於107 年11月27日訊問上訴人時,當庭對上訴人諭知緩起訴處分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等旨。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並填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且簽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上訴人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既經偵查終結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對外表示而生效,則於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況下,自不得對上訴人上揭經緩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故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對上訴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加以糾正而仍予維持,殊屬違法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又上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另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分)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曉示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涉有前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案件,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上訴人時,訊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為同意之陳述後,檢察官並對上訴人曉示以是否確定為緩起訴處分,尚須經其所屬檢察機關長官審查核准始可之旨,有卷附107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第165 頁),復經第一審法院於108 年2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述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160 至161 頁),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或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處分公告之相關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上訴人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業經依法定程式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生效。故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上訴人有上述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嫌疑而提起公訴,即難謂其起訴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乃為前述實體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包括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屬無違。至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書類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等旨,主要係針對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1 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闡釋上開規定關於「終結偵查」之時點界定疑義,與本件案情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