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訴人
翁雯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9、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見原判決第4頁)。則其於107 年7月8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誤,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