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段景榕(主辦)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上訴人
許鈞順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即附表編號1 至7 詐騙李盈霖)、編號⒊(即附表編號2 項次1 、2 詐騙楊佩菊)、編號⒋(即附表編號3 項次2 詐騙梁美珠)、編號⒌(即附表編號4項次1詐騙陳莉琦〈原名陳婷儀,下稱陳婷儀〉)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鈞順有原判決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 至7 告訴人李盈霖)、㈢(即附表編號2 項次1 、2 告訴人楊佩菊)、㈣(即附表編號3 項次2 告訴人梁美珠)、㈤(即附表編號4 項次1 告訴人陳婷儀)所載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揭部分諭知(李盈霖部分)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楊佩菊、梁美珠)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3 、 4所示犯詐欺取財3 罪刑,另就上訴人詐騙陳婷儀第一審未認定部分(即附表編號4 項次1 ),論處犯詐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犯該等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盈霖、楊佩菊、梁美珠及陳婷儀(下稱李盈霖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上揭部分,並未實際從事金融投資操盤、酒類、生技及藥廠交易、礦產貿易,或以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為進出口貿易等投資,仍依相關所載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為由,使李盈霖等人陷於錯務而交(匯)付所示款項,期間更利用陸續收到之投資款項兌現擔保支票,以取信李盈霖等人誤認其虛稱之投資確有利益,所為自始具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李盈霖、楊佩菊、梁美珠提出之告訴、警詢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向其等宣稱代操投資之項目,所證內容部分差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稱係因周轉不靈而跳票,與李盈霖等人間屬民事債務糾紛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李盈霖、楊佩菊、梁美珠及陳婷儀於第一審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詐欺取財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楊佩菊、梁美珠及陳婷儀其餘所稱曾就與上訴人所生金錢糾紛相互討論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將收取資金用於投資之推論,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2 (詐騙蘇誼庭)、附表編號2 項次3 (詐騙楊佩菊)、附表編號3 項次1 、3 (詐騙梁美珠)、附表編號4 項次2 (詐騙陳婷儀)均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前揭壹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其餘相關接續所犯(附表編號2 項次3 ,編號3 項次1 、3 ,編號4 項次2)詐欺取財,暨附表編號2 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亦無所稱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