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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 被告
- 駱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7號,107年度偵字第2480、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駱文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認定行詐騙者「陳雅欣」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