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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告
駱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7號,107年度偵字第2480、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駱文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認定行詐騙者「陳雅欣」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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