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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

上訴人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筱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本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除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就前揭罪名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煥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為單親家庭,又有3 名子女患有罕見疾病,原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自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貳、七內已敘明:上訴人前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受有罪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甫滿1 年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受罪刑之宣告,仍無法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且本件案發後,自警詢迄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猶飾詞為辯,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在同次庭期中,先為認罪陳述,旋即翻異其詞而再否認犯罪,並稱「認罪」是因不懂法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足見其並非已真正體悟自己行為觸犯法律,是上訴人縱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後仍有再犯之虞,至其請求為緩刑宣告事由,如成年子女罹患重病,仰賴其生活照顧等情,與是否為緩刑宣告核屬無關,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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