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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訴人
曹禮坤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曹禮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間接故意,僅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即以推測方式,遽認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顯違嚴格證據證明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受託取款,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主觀上僅知是賭博款項,且證人呂濠志亦如是證述。足證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況上訴人已漸漸疏遠呂濠志。既遠離未知事務,則其與詐騙集團有何關連?如何會有詐欺故意?原判決俱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對所謂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均無認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未說明上訴人對所謂之三人以上有何認識?與其等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採證違法,且理由不備。

(四)上訴人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僅係單純提款,與洗錢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論以洗錢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件不成立洗錢罪,應於判決理由內為無罪之說明,原判決僅謂不另為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亦屬合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呂濠志、證人即被害人張炘蓉之證述,及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提款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應能預見本件領款方式與詐騙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有不確定之詐欺及洗錢故意,以及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說明: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上訴人雖未直接與呂濠志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本案除上訴人與呂濠志之外,依被害人指述,另有他人負責行騙,本案參與詐騙之人至少3 人以上,本於此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有所預見。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本件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既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由上訴人(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輾轉移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原審論以本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應為無罪之說明,卻僅謂不另為說明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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