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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上訴人
元品樺(原名元羽楓)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元品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並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資料載敘其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伊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已離開犯罪地,藉此脫離朋友圈,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伊已有正當職業,倘入監服刑將致家庭經濟及父母生活陷入困境,亦使伊與其他受刑人雜處,不利自新,應予宣告緩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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