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 上訴人
- 林彰彪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1、24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彰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㈥㈦㈧㈨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4 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是由林俊瑋變造存摺明細後,交予陳浚晟使用,且陳浚晟前亦有詐欺遭判刑確定之前科,原審卻單憑陳浚晟所稱上訴人應該知道林俊瑋在變造存摺資料云云,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顯然偏頗且違背法令。㈡李文傑稱其存摺、印章係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陳韻淳稱其存摺是交予羅文鈞;而陳浚晟之女友陳佩祺亦證稱其僅見陳浚晟與林俊瑋討論變造存摺之事,且其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準此,均可證明本案變造存摺及詐欺均係陳浚晟、林俊瑋所為,與上訴人無涉。詎原審不採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始終辯稱未持有申貸人張語宸(原名張欣如)、巫峻毅、李文傑之存摺、印章;而李文傑亦稱是地下錢莊之人拿走其存摺、印章等語,足見上訴人自無法提領其等貸得之款項。上訴人多次聲請傳喚張語宸、巫峻毅、李文傑,以證明上情。惟原審並未傳喚調查,即遽依其等未取得貸款之證詞,逕推論詐得之貸款係上訴人領取,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林俊瑋等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依憑張語宸、陳韻淳、李文傑、巫峻毅、陳浚晟、林俊瑋之證詞,及卷附陳韻淳等人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貸暨撥款等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暨附件、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說明事實欄㈥㈦㈧㈨所示申貸人張語宸、陳韻淳、巫峻毅、李文傑,於申請貸款時,留供予銀行照會之戶籍、任職公司、聯絡人電話及手機門號,均係林俊瑋依上訴人指示申辦。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或在案發時上訴人與林俊瑋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或在其等2 人合夥開設通訊行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供銀行照會門號中之00-00000000 ,於本件案發後,變更登記在上訴人與張語宸之男友共同開設之昊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裝機地址則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00室,並非該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顯然前述新北市○○區○○路應為上訴人經常居住之處。參以該裝機地址,除上開門號外,亦設有其他留供銀行照會之電話號碼,此核與為規避查緝及接聽之便,故將同一地點作為接聽電話之機房,而在同處申設多個門號之情相符,難認上訴人對上開門號作為供銀行照會之用並不知情等旨,認定前揭證人之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前述犯行,係以前述文書證據資料及情況證據,作為共犯陳浚晟、林俊瑋、張語宸、陳韻淳及李文傑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前述共犯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前述共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本件有關陳韻淳於第一審雖翻稱其存摺等資料是交予羅文鈞,於寫貸款申請書時,僅羅文鈞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云云,惟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如何即係李文傑所指地下錢莊之人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至22、25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共同與陳浚晟、林俊瑋等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則縱未同時說明陳佩祺所陳不認識上訴人,未見其參與變造私文書討論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非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張語宸、巫峻毅、李文傑,查明其等將本案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何人,以證明銀行詐得之款項非其領取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無傳訊其等到庭行無益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