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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上訴人
王濬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05 、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濬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⒋及㈡、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其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其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雖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各相關之私文書,但對各被害人未造成實質損害,故犯罪所生危險應屬輕微,且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自屬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三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前揭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就事實欄一之㈡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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