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 被告
- 戴文慶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志偉律師
- 被告
- 黃胤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6 、17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明知農地不准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原因,係有污染農地之虞,仍違反農地回填規定,予以回填,其行為僅違反區域計畫法,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法律之適用顯有不當。況環保稽查人員已告知未取得回填轉爐石之許可文件,不得回填,應認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㈡原判決既認轉爐石級配料於賣方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願意低價出售、高額補貼,以尋找去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於被告等人而言,亦應同屬之,方符事理。被告等人就「資源錯置錯用,亦屬廢棄物」應有認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無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㈢其上訴範圍包括檢察官於第一審就被告等人之接續犯行,請求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2號案件之併辦內容。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2 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與犯行;檢察官起訴部分,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等人是否違反農地回填之相關規定,與其等就回填物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認識,尚無必然關聯。原判決未依相關主管機關不同意黃胤鴒回填農地之計畫申請,而為不利其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