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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上訴人
高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加入詐欺集團,其有直接接觸者僅綽號「小鯊」之人,其餘綽號「阿傑」、「賤兔」2 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可能為「小鯊」一人扮演?關係上訴人究竟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佐以證人朱宜苹、吳怜瑩、蔡涵如、許麗芳(以上4 人亦係告訴人)之證言、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傑」、「賤兔」及「小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主張「小鯊」一人扮演「阿傑」、「賤兔」之情形,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相關筆錄可稽。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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