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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告
吳永杰

      黃浩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346、5056、5601號、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甲○○、編號6 所示乙○○加重詐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甲○○、編號6所示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乙○○犯編號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於更審時,應調查、詳酌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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