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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

上訴人
蔡秉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秉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主要依憑卷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均稱長庚醫院)、大安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民國105年2月22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 106年7 月25日補充鑑定說明函文(下稱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函文)、鑑定人蕭開平之證詞等為據,敘明被害人賴正雄於103 年9月6日受撞倒地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鎖骨骨折,於同年月7 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月20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長庚醫院以其轉診為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及肝惡性腫瘤病史,於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0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同年月8 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合併嚴重感染,於同年12月2 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同年月4 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水腦症,同年月9 日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同年月25日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且意識混亂,持續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療,至104 年4月2日出院,又於104 年4月4日至16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接受氣切,且肝癌、肝硬化、糖尿病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意識模糊、氣切抽痰、鼻胃管進食,肺炎改善退燒後出院,於 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因肺炎、肝癌、氣切造口、糖尿病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血壓低,發燒入院,意識模糊,氣切抽痰,鼻胃管進食,退燒後出院,血壓回穩,於104年6月29日,因肝癌、尿道感染、糖尿病、癲癇、氣切狀態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意識不清,消化不良,治療後狀況不佳,賴正雄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以致其上開期間意識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加以本身惡性肝腫瘤,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兩者混合以致多次吸入性肺發炎反覆感染,延至104年7月29日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並認賴正雄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因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於治療期間意識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已足致其反覆感染肺炎引發相關併發症死亡之結果,其自身原有之肝癌疾病,僅係促進其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又認賴正雄因腦傷長期臥病在床,以及其原有之肝癌疾病,相互影響同為導致賴正雄反覆感染肺炎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併發症死亡結果,因而判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賴正雄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對賴正雄之死亡負責。

㈢然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係於107年5月28日函覆原審法院,其鑑定意見固謂賴正雄意識不清,主要是因為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造成其長期臥床,多次吸入性肺發炎,最後因反覆感染或相關併發症而死亡;賴正雄死亡前最後一次住院,住院當時肝功能和103 年8月最後1次因肝癌住院比較,並無明顯惡化,若無發生車禍意外,104年8月很可能存活等旨。惟上開鑑定回覆書所載案情摘要,僅就賴正雄受撞後入東元醫院住院急救,再轉至長庚醫院治療及出院部分,有較為詳盡之治療記載,其後賴正雄數度進出醫院至其死亡之診斷、治療情形,卻僅簡短記載「多次因長期臥床導致之相關感染併發症多次住院」(見交上更㈠卷第98頁),並無賴正雄自長庚醫院出院後相關病況及治療情形之說明。而依長庚醫院104 年9月9日函文及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賴正雄住院期間經診斷為呼吸衰竭(用呼吸器併做氣管造口)、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並接受肺炎控制治療後,於 104年4月2日出院(見交上訴卷第97頁),其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則為「目前病患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從旁照顧,無工作能力」(見交上訴卷第85頁),該院108 年12月12日函文再謂:依病歷記載,賴正雄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意識障礙,慢性呼吸衰竭經氣切,併肝癌,肝硬化,糖尿病,貧血之病人,因反覆性肺炎住院接受抗生素與氧氣治療,「出院時病況已相對穩定」(見重交上更二卷㈠第151頁)。又據大安醫院108年11月21日函文之記載,賴正雄分別於104年4月4日至4月16日(下稱第一次大安醫院住院)、5月29日至6月17日(下稱第二次大安醫院住院)、6月29日至7月29日(下稱第三次大安醫院住院)三度入院治療,入院時均有意識模糊之狀況,惟大安醫院第三次住院診斷時,已無如前二次住院診斷時有肺炎症狀之記載(見重交上更二卷㈠第99頁),大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關於死亡之原因亦未提到肺炎(見交上訴卷第76頁),且依大安醫院上述函文所附第一、二、三次大安醫院住院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下稱大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第一、二次大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體檢發現」欄皆記載賴正雄「神智concious:清醒awake(+)」,僅第三次大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欄記載為「神智concious:模糊drowsy(+)」(見重交上更二卷㈠第101 至117頁)。再依東元醫院108 年11月27日函文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賴正雄曾於104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至東元醫院住院治療,其入院診斷為「liver cirrhosis,hepatoma complicated with hepatic encephalopathy」(似有肝硬化,肝癌併發肝性腦病變),出院診斷為「liver cirrhosis,diffuse hepatoma complicated with hepatic encephalopathy」(似為肝硬化,瀰漫肝癌併發肝性腦病變)(見重交上更二卷㈠第133 頁)。以上相關傷勢及病歷紀錄、死亡證明書倘屬無訛,則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之鑑定意見,是否參酌前述長庚醫院、大安醫院、東元醫院之函文及各該醫院所附病歷摘要、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判斷,即有不明,自難認其鑑定完備,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即屬可議,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難認合於採證法則。又前述長庚醫院之函文已說明賴正雄之「顱內出血」、「意識障礙」等傷勢與病況,於104 年4月2日出院時「已相對穩定」,上述第一、二次大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賴正雄「神智清醒」,然上開證據資料與前述大安醫院函文所載第一次、第二次大安醫院住院均有「意識模糊」之記載似有衝突,實待釐清。另賴正雄於大安醫院住院期間,似未見有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引發其意識模糊之診斷紀錄,則賴正雄之腦部傷勢經長庚醫院治療出院,與其日後再度就醫診斷意識模糊而須長期臥床部分,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無疑問。況前述大安醫院函文就賴正雄第三次大安醫院住院之診斷及死亡證明書,均未提及肺炎病症,惟此與大安醫院104年11月9日函文「病人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記載(見交上訴卷第112 頁),又似有出入,亦應予究明。而東元醫院診斷出「(瀰漫)肝癌併發肝性腦病變」是否通常會導致肝癌患者意識模糊而須長期臥床之獨立原因,抑或與賴正雄之死因無涉,亦未見上開臺大醫院、大安醫院、東元醫院、法醫研究所及鑑定人蕭開平對此有何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9月6日,賴正雄死亡日期為104年7月29日,其患病期間長達近11個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賴正雄數度進出醫院入出院之病況及治療情形妥予調查說明,而本件上開疑點之釐清,攸關上訴人之行為與賴正雄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審本應曉諭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或依職權妥予調查,並據以說明相關證據資料之採駁理由,以昭折服;倘調查後就事實之判斷仍有疑點,允宜依罪疑唯輕之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乃原判決依舊未予詳查並敘明採駁之理由,又關於賴正雄於104 年4月17日至5月22日在東元醫院就醫診斷之情形未予說明,另就有利上訴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賴正雄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此部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指出:賴正雄尚屬壯年期,頭部傷勢尚屬輕微,因事後審查,其傷勢尚為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有一定恢復程度;賴正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及腫瘤轉移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而依據病情發展,死者之死亡責任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與死亡之相關性,尚要擔負著死亡之部分責任(見交上訴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函文又敘明:傷者為滿45歲之壯年,依據排除法則,若無肝硬化併肝癌病變,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在103 年9月6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鎖骨骨折,在104年7月29日應尚能復原存活。再依據排除法則,若無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等,則單就肝硬化併肝癌病變應足以在104年7月29日造成主要死亡之原因與結果(見交上更㈠卷第61頁反面)。另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除陳述上情無誤外,亦陳稱賴正雄「已超過危險期,他可能看的病,主要還是肝癌的病」、「這個車禍來講,這個他不會死,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能重傷也都有因果關係,但是死亡很可能沒有達到」、「兩個有相關性就是你沒有辦法排除的」、「只是說平均餘年死亡的話,死亡來講的話不會影響」等語,其又陳稱死因最後還是肺炎,因為肝癌到最後也常常看到肺炎;死亡主要原因當然還是肝癌,佔最大部分等語(見重交上更二卷㈠第290至297頁)。倘此無誤,則以「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然發生者,其非結果之原因」之條件理論為初步的檢視,上訴人肇事行為,與賴正雄之死亡之間,雖具相關性,但前者已非後者之原因;而上開鑑定意見之「相關性」與「缺乏直接相關性」似僅係說明賴正雄死亡之主要死因並非車禍肇致之傷勢,原判決卻指此認鑑定意見此部分似互相抵觸矛盾而不採,其證據取捨不無違背論理法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不採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函文前述所指關於排除法則之意見,乃認該意見顯非針對賴正雄車禍所致傷害以及自身疾病二者交互影響而為判斷,並說明「此等一般人可能之狀況,以及肝硬化併肝癌通常歷程之說明,核與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見原判決第12頁)。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乃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所能認識者,並行為人所具備特殊認知者,依據經驗法則為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備常態之關聯性,有無因果歷程之重大偏離,則依據經驗法則,一般理性與謹慎之人及上訴人是否能夠認識一般車禍被害人為具有肝癌等特殊疾病之人,倘均無法認識,似當先納入一般車禍被害人之標準,檢驗在通常的情況下,一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為導致死亡之原因,兩者是否具有常態關聯,再檢視本件被害人賴正雄本身具有的疾病與其死亡之關係,判斷車禍受傷與其死亡間之因果歷程,癌症疾病是否為產生重大偏離因素。是原判決此部分指駁之說理與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顯有違背,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㈤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函文雖指賴正雄「由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雖因車禍受傷未具致命傷,但車禍其導因仍為車禍,故死亡方式認定為『意外』」(見交上更㈠卷第61頁反面),然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陳稱賴正雄之車禍傷勢已超過危險期,其就診治療部分主要還是肝癌的疾病等語,此部分與大安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所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似屬相符,則所謂「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因果關係」之「住院」,是否係指「顱內出血等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尚有不明,又所指「『車禍』其導因仍為『車禍』」,語意難明,似待補充或更正。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又陳稱賴正雄的頭部外傷是不可復原的,故導因變成兩個,一個是肝癌,一個是頭部外傷,兩個傷勢都蠻嚴重的等語,然此又與前述「頭部傷勢尚屬輕微」(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容)、「頭部外傷已超過危險期」等證據資料(鑑定人蕭開平之陳述內容)似有矛盾,且似未考慮到賴正雄頭部外傷之治癒情形。原審就以上證據資料均未予釐清說明,逕認定賴正雄顱內出血反覆感染肺炎之風險,與其肝癌相結合促成死亡結果;兩者相互影響同為導致賴正雄反覆感染肺炎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併發症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賴正雄死亡結果具有連鎖關係(原判決第9 、12、13頁),不無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另敘明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而賴正雄己身肝癌疾病並非未中斷其因長期臥病在床而反覆感染以致併發症死亡之因果歷程,也非此過程之累積因果關係因素(原判決第11、12頁),然原判決另方面卻又認定顱內出血等頭部外傷與肝癌「結合」促成死亡結果、「兩者相互影響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業如前述,此部分似又認賴正雄之車禍、肝癌與其死亡,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其說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