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 上訴人
-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建銘殺人之犯行明確,除補充部分證據外,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施政佑、黃重瑋(以上2 人為在場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持刀朝蔡沅錩(被害人)上腹、下背、面部(經被害人以右前臂阻擋)刺擊之際,主觀上如何萌生殺人犯意,明知持用本件藍波刀(單面刃,外觀鋒利,刀刃長度16公分,最寬處2.6 公分,刀柄長10公分長度)為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持該刀朝被害人左胸捅殺,致刀刃穿刺其左胸,而由第5、6肋骨間刺入,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入體內深度達刀刃全長16公分,力道之強甚至使刀刃完全刺進被害人體內,且刀柄按壓於胸口,使被害人左胸傷口下方形成刀柄壓淤之痕跡,經送醫不治死亡。何以足認上訴人業有殺人故意,且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認定,而為論述。另針對上訴人持刀反擊被害人之徒手攻擊後,見被害人已遭刺傷而處於閃避防禦之劣勢地位,仍決意接續出手持該利刃朝被害人左胸強力猛刺,如何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記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原判決關於「意圖式挑唆防衛」之認定及補充論述,行文有欠周延,然對本件並非正當防衛之判斷,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因遭被害人徒手毆打頭部,方基於防衛意思出刀抵擋被害人之不法侵害,原判決認係「意圖式挑唆防衛」,排除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並未經證明或說明,指摘原判決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