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章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95、4309至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章世芳上訴意旨略以:
㈠販賣毒品之對向犯即購買毒品者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方為適法。證人林金龍、鄭金海、莊順益及王星隆等人不利其之供述,供詞反覆、前後不一,有高度虛偽性,憑信性甚低,且無佐證。
㈡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證人林金龍等人可能分別相約見面之事實,尚不足以辨明雙方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均不能作為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龍等人之補強證據。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第二級毒品3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林金龍、鄭金海、莊順益先後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林金龍等人可採部分之證述,及王星隆之證述,有上訴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林金龍、莊順益、王星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其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