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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彥瑋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昱平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張君豪

      李明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4、17764、2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何昱平暨被告張君豪、李明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何昱平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以不能證明張君豪、李明豪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邱彥瑋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審民國10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惠光霞,法官為李璧君、王以齊,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9頁),然108年10月29日之判決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惠光霞、法官為李嘉興及王以齊,其中法官李嘉興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張君豪既從未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直接接觸,亦未經手新臺幣100 萬元佯充為設立暉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暉鳴公司)之資金,或代為尋找設立公司之地址,「阿凱」及其所屬運毒集團顯然不可能對張君豪產生如對何昱平一般之信任,張君豪自無從得知其等設立之公司將可能用以運輸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進口,因認張君豪並無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公司輸入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之犯意,而不能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惟依卷內資料,本件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20日查獲張君豪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暉鳴公司之發票章、小章、房屋租賃契約、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偵三卷第56頁),而張君豪亦供承:上開物品係何昱平於106年8月中旬交付其保管等語,且不諱言其擔任貨櫃集散站之地磅驗櫃員,並受該貨櫃集散站負責人之子何昱平之託,尋得李明豪為暉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再勾稽李明豪亦供稱:張君豪交代其勿將擔任暉鳴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告知他人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反面),倘若無誤,則張君豪於貨櫃集散站擔任地磅驗櫃員,對不法份子利用貨櫃夾帶包含毒品在內之非法物品進出口之相關資訊,應有所聞,且其既受何昱平之託,於暉鳴公司設立前尋得李明豪為名義負責人,並於該公司設立後負責保管暉鳴公司之發票章、小章等重要物品,若謂其對暉鳴公司將藏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之貨櫃申請進口報關一事毫無認識,似與常情有違。是張君豪縱未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有直接接觸,然以其受何昱平之託後所參與之程度,能否謂其對何昱平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一節毫無所悉?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不利張君豪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張君豪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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