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
- 抗告人
- 陳弘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陳弘智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吳勇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案第二審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與吳勇潮間聯繫購買毒品有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未援引吳勇潮之警詢陳述為據。況吳勇潮就其警詢中之陳述,於第二審法院明確證稱:「(在該次警詢筆錄中,你有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是否如此?)對,那次有」、「(為何會供出被告?)那時候我剛好想到我跟誰拿毒品,我就說出來了」等語。未見有何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實指控之情。聲請意旨所執上情,難以憑信,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抗告人提出之對話錄音,係抗告人主動前往監獄請求接見吳勇潮所得(下稱接見對話)。經勘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係因本案遭論處罪刑而前往,並主動提及「我打算…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可以請律師律見你」、「那…你可不可以就講實話啊」、「就是說我錢包丟下去確實是錢包」、「我說錢包當初丟下去確實是錢包嘛」、「那前面的事情我猜你自己掰出來的」等引導吳勇潮日後作證之說法;吳勇潮多僅以「嘿」、「嗯」回應,其後始有「因為那時候我被抓到的時候,我是被警察逼的你知道嗎?」之語;對話中,抗告人甚且提及「幹,我講坦白的,萬一你怎樣的話我也會砍你」、「進去我一定拿刀捅你」等語。則吳勇潮於知悉抗告人係質問其先前指證而來,為免刺激而配合抗告人之要求或說法,並非不可想像。該等接見對話,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所得而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接見對話確屬前未出現於法院之新證據;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吳勇潮以證明接見對話屬實;原裁定未敘明不傳喚之理由,臆測吳勇潮係曲意配合抗告人之要求或說法,難謂適法。㈡吳勇潮倘係因警方之誤導而有不實之陳述,則原確定判決憑以論罪之「吳勇潮證詞」、「吳勇潮提供給警方之對話紀錄」之可信性即可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未依法為相當之調查,率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尚非適法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接見對話,固因未出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可認係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吳勇潮之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及前述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並未以吳勇潮之警詢陳述為判斷之基礎(見原審卷第35頁以下判決書)。則吳勇潮於接見對話中有關其因員警之誤導而為不實之陳述乙節,縱無不實,仍難逕認其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亦不可採信。原裁定雖未傳喚吳勇潮,然已說明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即不得指為違誤。其次,前開通訊軟體確有如下之對話: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8時44分,「(抗告人)便宜你要嗎?」、「(吳勇潮)多少」、「(抗告人)來」、「(抗告人)力行路家家買」;同日晚間8 時58分,「(抗告人)到了嗎」,並致電吳勇潮,但未獲回應。其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37 分,亦有「(吳勇潮)到了」,抗告人回傳詢問「(抗告人)你跟誰」,「(吳勇潮)一個人」、「(抗告人)多少錢」、「(吳勇潮)一」、(抗告人)「1000?」「(吳勇潮)嗯嗯」。抗告人亦不否認係其與吳勇潮間之對話,僅辯稱:係借錢,或稱:語意隱晦不明各云云(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原確定判決併同吳勇潮之前開證詞為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無採證違法情形;其未傳喚吳勇潮再為無益調查或敘明不傳喚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割裂證據為單獨之觀察,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或吳勇潮之證詞均係單一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主張吳勇潮警詢時若確因警方之誤導而有不實陳述,則原確定判決憑以論罪之吳勇潮證詞及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可信性堪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進而指摘原裁定未予調查為違法。自係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率為爭執。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