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
- 抗告人
- 王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國慶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7、9至11、14至15、16至19、20至21、24至25所示之罪,前依序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 月、9月、4月、4月又15日),抗告人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7 罪)、竊盜(共1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頂替(1罪)及偽證(1 罪)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及動機、目的,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不同、抗告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等情。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漏未將抗告人現執行中之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有違誤。(二)刑罰除在矯治犯罪行為人,亦應考量行為之可非難性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度之執行刑,且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時應受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以免有違法秩序理念及規範目的,參酌類似另案避免數罪併罰,刑罰過重致不符國民法感情,抗告人年事已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均相類同,時間密接於1 年內為之,原裁定以機械式累加方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不符公平正義,請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一)指原裁定漏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檢察官未為聲請,原審自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執此指摘,顯非可採。(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二)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據。其餘所述,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