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
- 抗告人
- 李宗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李宗奭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偵查卷內之訊問筆錄節本,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35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102年度偵字第1066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抗告人另提出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及刑事陳報狀影本,亦經原裁定說明何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