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 抗告人
- 即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徵律師
- 被告
- 陳麒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麒勝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 月7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原審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有扣案槍枝、子彈可佐,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其持有槍枝來源不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定於109年9 月3日宣判,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猶然存在,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羈押之結果,致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不難想像,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原裁定理由記載本件被告自白犯行,並有槍枝、子彈扣案可佐,似已無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縱被告所供槍枝來源猶屬不明,僅攸關其能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量刑事由,能否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等隱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況原審既已審理終結,究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均未為必要說明,徒以本案槍枝來源不明,及現在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暨執行能順利進行之語,遂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