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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

抗告人
呂紹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確定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有經撤銷改易為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者,其改易前較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法院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紹群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8 之罪名應係私行拘禁,原裁定誤載為詐欺,茲予更正),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3至6、9 至12、17至22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5 年、3年6月、10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各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酌情就編號1 至22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4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依原審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載,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4至22之罪刑,固曾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裁定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撤銷編號17至22部分之罪刑,其餘均駁回上訴確定,則該第二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即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經原裁定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抗告人如編號17至22所示各罪,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將如編號17至22所示各罪刑撤銷改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情形,已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則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4至22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亦當然失其效力,自已非屬本件之內部性界限。況本件原裁定就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尤無必須再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另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越上開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復以個人、家庭因素、部分犯行已和解及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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