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
- 抗告人
- 洪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觀察、勒戒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審判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皆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事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於91年9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㈡嗣於執行完畢釋放逾3 年後,於108年7月22日11時許,由吳忠德提供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賢德醫院外之某不詳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於108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參酌卷內包含抗告人之自白、補強證據等,認定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檢察官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有罪後,經抗告人認本件應行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為由,提起上訴。原審遂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職權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經檢察官審酌是否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或准予附條件之緩起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竟裁定將抗告人觀察、勒戒,係屬違法等。然查,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本件係於109年2月19日經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9 頁),斯時修正後之該條例尚未施行。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規定,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而將之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而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另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22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所為之立法形成,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再參酌該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至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