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
- 抗告人
- 熊海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熊海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即甲裁定)、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246 號執行指揮書(即甲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抗告人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即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即乙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屏東地檢署109年8月21日屏檢謀莊109執聲他855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甲、乙執行指揮書),其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審法院既非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法院,抗告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旨,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前詞(內容與向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幾乎相同)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