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
- 抗告人
-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始稱適法。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沈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6月13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判決雖曾確定,惟因原審法院逕為缺席判決,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判決之違誤,並於判決顯然有影響,且不利於抗告人,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其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則原判決已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