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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陳坤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陳坤芳前因販賣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之抗告人收受,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5 日,本案因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07年11月14日(非假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3日始具狀經監所長官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於同月5 日由原審法院收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堪認其已遲誤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另表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但抗告狀內完全未敘及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自無從審酌其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因以本件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體衰又患阿茲海默症多年,時常失智及對法律不懂,故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經核並非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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