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
- 再抗告人
- 阮宏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阮宏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9 所示各罪前定應執行(依序有期徒刑6 年2 月、1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應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經審酌其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7 、編號8 至9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以所犯各罪係相類型案件,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裁處等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