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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抗告人
藍洺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藍洺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藍洺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編號2及3、4及5、8及9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1年4月,加計編號1、6、7所示之罪宣告刑1年2月、7月、7月之總和7年6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俾啟自新、復歸社會,給予其合理之裁定。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相仿,各次犯罪之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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