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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抗告人
葉書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書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固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附表數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如附表編號4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該案係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晚於(原裁定誤載「早於」)原審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107 年4 月25日判決)及編號5 之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7 號(108 年3 月6 日判決)等判決,雖原審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7 號於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日期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後,然依上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之日期為其基準,而非最後判決之確定日期,是本件應由最後判決事實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方屬正辦。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並未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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