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6年度偵字第8559號、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亦不得製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2支改造手槍藏放在其身上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
2、甲○○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在模型子彈內填裝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3、甲○○另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賴○宇(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1樓,向賴○宇借用鑽孔機,欲貫通其先前自網路購得道具槍之金屬槍管內部阻鐵,其正著手貫通槍管之際,適因員警接獲檢舉,循線至少年賴○宇上址住處1樓,在甲○○尚未貫通槍管前即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完成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嗣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三編號2之子彈半成品10顆。
(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農曆過年後起至106年8月27日被查獲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未經許可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據報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經屋主洪陳蔭同意入內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三)甲○○因上開一(二)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逮捕後,於翌日下午1時14分許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詎甲○○於106年8月27日下午1時14分至2時26分間,在該署候訊室候訊時,明知該署之法警羅家儀、黃仲威、林炫含及黃俊嘉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接續以「破麻」、「賤女人」、「臉很賤」、「嘴巴很賤」、「雞小姐」、「白癡」、「卒仔」(臺語)、「那個戴眼鏡的狗」、「龜先生」、「龜兒子」、「操你媽的雞巴毛」及「社會上的敗類」等不堪之言語侮辱羅家儀、黃仲威、林炫含及黃俊嘉等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對其等恫以:「不要等我出來」、「不要下班,你們長相我都記得,騎車小心點」、「你們給我記著,我槍砲彈藥的,我每一個都要討回來」、「我今天如果被收押,我兩個月的小孩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交保那一天,會一個一個跟你們討回來」、「等等開庭就知道」、「不要讓我出這個門,出了門就跟妳聊聊」、「看我一槍斃了你」等語及用手指比出「斷腳」、「卒仔(臺語)」等意義之手勢,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等依法執行法警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第5至8頁、第54至5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9號偵卷第11至12頁、52至54頁、原審卷第50至5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佐吳詮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5號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82至84頁、第106至10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95號函、警員陳品和於106年8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2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羅家儀、黃仲威、林炫含及黃俊嘉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外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見55號少連偵卷第15至24頁、第94頁、8559號偵卷第6頁、第15至19頁、第21至31頁、第62頁、第71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改造手槍3枝、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12顆(其中10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未貫通枝金屬槍管(內含阻鐵)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改造手槍3枝、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12顆中之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等上開扣案物於附表備註欄中所載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至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部分,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以被告已著手於車通槍管之行為,且於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牛座JP-95道具槍、子彈、砂輪機、老虎鉗、電鑽、固定夾、挫刀、游標尺等物,被告持有該等改造槍枝、子彈之設備,足認其確有改造手槍之能力與意圖,而槍管未車通僅為改造槍枝既未遂之問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想貫通槍管,並無改造槍枝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故應視其為單純車通槍管之行為,而究竟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或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論處,則尚有疑義。再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及金牛座JP-95道具槍等其餘槍枝零組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嗣又經內政部函覆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09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95號函(55號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第94頁),是以該扣案槍管因具有阻鐵,尚非屬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乙情首堪認定。又本案雖一同扣得金牛座JP-95道具槍其餘槍枝零組件1包,然該其餘零組件是否與上揭槍管口徑大小相容而得組合成槍枝,並非無疑,此部分亦無相關之鑑定報告足資佐證,故尚難僅以查扣上開金牛座JP-95道具槍其餘槍枝零組件1包即遽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意。況且,上開扣案其餘槍枝零組件之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即便將上開槍管貫通後裝在該金牛座JP-95道具槍上,亦因欠缺撞針而無法擊發。再者,本案雖又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以及砂輪機、老虎鉗、電鑽、固定夾、挫刀、游標尺等工具,然因本案被告另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製造子彈之犯行,則上開子彈成品可能係供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所用,而其餘工具亦不排除係供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及其他目的所用,故亦無法以上開扣案物品遽認被告車通槍管之行為即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所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著手尚未貫通槍管行為,此部分僅構成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載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以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12顆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客體種類相同,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以被告著手進行槍管之貫通而未製造成功行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認定應係構成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被告於同一時間陸續對法警羅家儀、黃仲威、林炫含及黃俊嘉等人為上開侮辱、脅迫之言語,時、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雖有多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3、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與所犯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載貫通槍管行為,係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而非起訴書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係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無從認與其製造子彈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行為決意所為,與想像競合犯要件有間,應分別論處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4月(轉讓禁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轉讓禁藥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載犯行,雖已著手貫通槍管而為製造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槍管之製造,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扣案之槍彈,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存嚴重威脅,且前曾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法警侮辱並脅迫,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上開槍彈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已造成實害,且考量其事後已取得被害公務員之原諒,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聲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歲、3歲之幼兒2名,與奶奶、父親及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常捐贈物資予社福團體(此有感謝狀、收據數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26頁)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含阻鐵)1支,雖然依其現狀,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0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10顆子彈半成品,與本案製造之12顆子彈原先均係同一時間購買之道具彈,該10顆還沒改,是半成品等語(見55號少連偵卷第55頁),且被告又有前述之製造子彈犯行,堪認該10顆子彈半成品是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製造子彈罪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12顆,就其中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屬違禁物,就其中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則屬被告犯製造子彈罪犯罪所生之物,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惟因上開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之效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鑽孔機1臺,雖亦為被告製造槍管所用之物,然此部分物品係其友人即少年賴○宇所有,業據被告及少年賴○宇陳稱明確(見55號少連偵卷第6頁、第11頁、第83頁),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詳見扣押物品清單,55號少連偵卷第17頁、第23至24頁、8559號偵卷第18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何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以持有槍枝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在105年12月曾經被查獲持有槍枝,該部分在107年4月25日駁回被告上訴之後確定(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此部分屬於前案,本案的部分,是在106年7月6日以及8月27日被查獲持有本件槍枝,有關於相關7月6日被查獲的兩支槍枝,是被告跟曾姓男子接洽105年12月該案時一起接洽的槍枝,只是因當時金錢不夠,所以跟曾姓男子講說分次交付,所以才有7月6日另外兩支槍枝,所以此部分與105年12月持有槍枝的部分是屬於接續的行為應該是一罪,105年12月非法持有槍枝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應為免訴判決。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的槍枝,也就是在106年2月、3月至106年7月間是朋友所交付的,持有的時間在緊密的範圍內,應該屬於接續的行為,此部分也應該為105年12月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㈢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3槍管的部分,有關被查扣的金屬管跟零組件的部分,也經過內政部的鑑定非主要的零組件,主要的零組件第一個行為人有主觀的犯意,客觀上這些金屬管可能被製造成足以殺傷力槍枝的主要零組件,內政部鑑定非主要的零組件,也沒有積極證據,可能車的比較美觀點等情形下,是可能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的主要零組件,本案的金屬管或零組件均是玩具槍的配備,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改造或變造美觀足以成為殺傷力的的零組件,此部分原審判決的認定有不當違法的情形,被告單單純純車縫的情形就判刑兩年多,量刑過重。㈣原審判決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係105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並以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自白為據,於105年12月16日起訴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於該案中自稱「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永安」,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載之扣案槍枝,被告自稱係於105年5、6月間以新臺幣7萬元向「曾永安」購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55頁),除時間上有先後外,也分別交付不同金額,再觀之本案於前案事實審(即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終結前之106年7月6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及「一次購買,分次交付」之事實,倘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扣案改造槍枝與前案確定判決扣案改造槍枝均係同時、地購買,何以被告遲至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一主張?被告企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圖脫免刑責之舉,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改造槍枝,顯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仍不能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1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先後2次分別自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開2次犯行,則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持有的時間在緊密的範圍內,應該屬於接續的行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3所載貫通槍管行為,係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原審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前開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達3支,另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妨害公務罪,核上開犯罪情狀,本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是原住民身分,從小就被平地的養母收養,養母對被告是非常好,養父完全置之不理,但養母非常不幸在被告七歲時罹癌後來往生,養父完全不理被告,在養母過世之後,被告是完全被放棄的,被告又想要找原生的父母,但根本沒有辦法聯絡上原生父母,從小是個沒有娘而爹不疼的孩子,加上被告有原住民外觀,從小被同學霸凌,以至於被告國中沒有畢業誤交損友,被告前科是不好看,因為從小的背景使得誤入歧途」云云,惟仍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要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 │事實欄 │ │ ├──┼────┼──────────────────┤ │1 │一(一)1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 │ │ │枝,均沒收之。 │ ├──┼────┼──────────────────┤ │2 │一(一)2 │甲○○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半成品拾 │ │ │ │顆,均沒收之。 │ ├──┼────┼──────────────────┤ │3 │一(一)3 │甲○○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叄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內 │ │ │ │具阻鐵)壹支,沒收之。 │ ├──┼────┼──────────────────┤ │4 │一(二)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 │ │ │ │,沒收之。 │ ├──┼────┼──────────────────┤ │5 │一(三)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 │ │ │ │ │ │ │ ├──┼───────────┼───┼─────┼────────────────┤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甲○○│車牌號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APQ-0825號│日刑鑑字第1060070090號鑑定書(55 │ │ │0000000000號) │ │自用小客車│號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鑑定結果:│ │ │ │ │內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2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日刑鑑字第1060070090號鑑定書(55 │ │ │0000000000號) │ │ │號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鑑定結果:│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同上 │新竹市千甲│(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 │ │ │支 │ │路179巷22 │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090號鑑 │ │ │ │ │號1樓 │ 定書(55號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 │ │ │ │ │ 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滑套(不 │ │ │ │ │ │ 含撞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 │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 │ │ │ │ │(2)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55號少連偵卷 │ │4 │槍枝零組件1包(即金牛 │同上 │車牌號碼 │ 第94頁):參據上開鑑定書,「 │ │ │座JP-95道具槍,不含上 │ │APQ-0825號│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 │ │ │開槍管之其餘物品) │ │自用小客車│ 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管 │ │ │ │ │內 │ (內具阻鐵)、金屬槍身、金屬 │ │ │ │ │ │ 彈匣。」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內 │ │ │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 │ │ │ │ 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5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同上 │新竹市東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 │千甲路294 │日刑鑑字第1060089110號鑑定書(855│ │ │011010號) │ │巷28號 │9號偵卷第71頁)鑑定結果: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 │ │ │ │ │ │ │ ├──┼───────────┼───┼─────┼────────────────┤ │1 │非制式子彈12顆 │甲○○│車牌號碼 │(1)其中4顆 │ │ │ │ │APQ-082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 │ │ │ │自用小客車│日刑鑑字第1060070090號鑑定書(55 │ │ │ │ │內 │號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鑑定結果:│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2)其中8顆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 │ │ │ │ │日刑鑑字第1070053368號函(原審卷│ │ │ │ │ │第81頁): │ │ │ │ │ │送鑑子彈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顆 │ │ │ │ │ │,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2 │子彈半成品10顆 │同上 │新竹市東區│ │ │ │ │ │千甲路294 │ │ │ │ │ │巷28號 │ │ ├──┼───────────┼───┼─────┼────────────────┤ │3 │非制式子彈1顆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 │ │ │ │ │日刑鑑字第1060089110號鑑定書(855│ │ │ │ │ │9號偵卷第71頁)鑑定結果: │ │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 │ │ │ │ │ │ │ ├──┼───────────┼───┼─────┼────────────────┤ │1 │鑽孔機1臺 │賴○宇│新竹市千甲│ │ │ │ │ │路179巷22 │ │ │ │ │ │號1樓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