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
具 保 人 畢華民
- 抗告人
- 許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准許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具保人畢華民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依原審108年聲字第272號裁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抗告人許金龍於當日停止羈押,系爭保證金係具保人向他人借款籌得,抗告人於其繳納前即允諾於6 個月內返還,並保證倘未依約返還,則借款人許世龍及連帶保證人陳春紗、林燕玉、許飛龍應令抗告人返回看守所再執行羈押以免除其具保責任,抗告人亦於借貸契約書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具保人乃同意具保等情,有借貸契約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並經抗告人及證人許世龍到庭所是認;㈡、抗告人於同年12月24日經原審傳喚到庭時,即便未表明願意再執行羈押,惟考量具保人所繳納之具保金額高達2 億元,且具保人年事已高,患有多種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審酌抗告人允諾限期還款,強令具保人再繼續擔負高額負債以擔保抗告人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難謂公允等旨,准許具保人退保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具保人之聲請,惟對於抗告人所涉案件訴訟進行程度,退保之後原本具保之目的是否得以保全,未見必要之說明,其理由難認完備。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難認為妥適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