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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金龍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院前因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107年12月20日裁定准許被告取具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覓保無著,乃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既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為擔保,顯見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並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有任何逃亡的想法,其父母、親友及所有資產均在國內,且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外國之居留身分。又因本案使被告之社經地位、資力及海外人脈相較於過去每況愈下,實已無潛逃之風險,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應足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亦曾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益證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關於交保金額及其他強制處分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所涉犯者並非重罪,實際上亦無逃亡之能力及想法,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風險已大幅降低,對被告作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無裁定高額保證金之必要,且被告目前實際上無力繳納高額保證金,希望能以具保人出具保證書代替保證金。請考量上情並兼顧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酌予降低保證金額及同意具保人出具保證書代替保證金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依職權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證券詐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之操縱股價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帳簿、傳票、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等經提起公訴,除關於公司債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非常規交易部分由本院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外,其餘部分均經論罪科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沒收所得12億多,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雖被告已遭羈押逾2年,且已卸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名下財產遭扣押,社經地位不若以往,惟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並沒收犯罪所得12億多,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且所涉犯行影響金融秩序重大、所得龐大並造成投資大眾損失,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權益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如取具2億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上開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意旨聲請降低保證金及由具保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部分:依被告學經歷背景及過往人脈,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能力,且依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其涉犯前揭罪名重大而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本院所裁量之2億元保證金額尚不及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的6分1,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如聲請人願意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係就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程序是否應提出保證書為規定,並未限制法院不得命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後始准許停止羈押,法院自得依職權裁量應由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後始准許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取具保證書辦理具保,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不若由被告或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具保,無從防止被告逃亡,是此部分聲請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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