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國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7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法改為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依被告聲請變更送達之地址送達,即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已經合法送達。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國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7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該署即對被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但疏未依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所陳報「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內聲請變更送達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詳該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7323號卷,頁33)送達,僅對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0 鄰○○○街000 之0 號,及原先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之0 號5 樓為送達;進而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亦未注意檢察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本應依前揭規定,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76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5 月5 日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黃國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73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27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769 號為科刑之簡易判決確定,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9 年3 月4 日按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0 鄰○○○街000 之0 號、及於109 年2 月24日依被告先前陳報居所臺中市○區○○路000 之0 號5 樓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改由受僱人代收而為補充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即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陳明變更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有該書狀在卷足憑。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依被告所陳變更新址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即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為被告科刑之簡易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