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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工作為服務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黃國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毓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 29) 日3 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之某PUB 飲用伏特加酒後,仍隨即騎乘牌
    照號碼666-JM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3 時
    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蛇行,
    為警攔查時,發現黃國毓身上散發酒氣,同日凌晨3 時32分
    許,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交付
    新臺幣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未曾繳交款項,致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
    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
    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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