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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 上訴人
-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107年度偵字第2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志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己載述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員警甫查獲時該毒品之初驗情形及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以本案事證已明,因認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再鑑定毒品重量,為無必要,亦載敘其理由甚詳。此乃法院採證認事及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