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曾瑞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瑞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原於偵查中坦承有轉讓禁藥行為,嗣又否認該犯行,並辯稱係遭已死亡之對向共犯游火旺恐嚇始承認犯行,其實並無轉讓行為云云之辯詞不可採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以對向共犯游火旺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有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推論上訴人有轉讓禁藥予彼之犯行,惟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7 月31日、8 月19日之轉讓行為已相隔多日,縱屬上訴人轉讓,亦與游火旺於同年9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毒品反應無關,此顯為游火旺個人另行施用行為,原審竟以之作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佐證,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游火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其等關於本案之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僅係證明游火旺確有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彼曾於105 年9 月25日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游火旺及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另指其於105 年9 月27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個人施用而持有,且已經判決確定正在執行中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