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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 上訴人
- 傅昱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昱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徐達雄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如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足認上訴人與綽號「小余」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其誤以為「小余」係借其帳戶供正常轉帳之用,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係從事不法行為,事後豈會僅分得2 萬元,該款項實際上是「小余」向其借用的帳戶被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心生愧歉,給予上訴人之補償等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