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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楊俊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78、5312、6187、7284、8681、9563、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12所示4 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俊昌有如其事實欄其中如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12所載,與成年人「陳浩柏」、少年江○○(全名詳卷)及賴銘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12所示之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4 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不諱,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4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其中如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12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各該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均係賴銘銅一人所提領,伊並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情。原審徒以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皆自白有此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承認與賴銘銅均分該部分贓款,參以賴銘銅亦承認該等部分犯行,別無其他佐證,遽認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殊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承認上述4 次犯罪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賴銘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行至第5 頁第10行所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其中如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相關佐證,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12所示4 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述泛詞,翻異自白而否認上開4 罪部分之犯行,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述4 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就此4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 及6 至11所示8 罪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第4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然揆其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及6 至11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各該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或係伊與賴銘銅共同提領,或係伊獨自提領,上述8 罪犯行,伊均予承認,毫無爭議等語。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8 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並未置一詞,反而表示毫無爭議,堪認其就此8 罪部分提起上訴顯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對於上述8 罪部分補提理由書狀,其對於此8 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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