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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訴人
柳文琇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外,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柳文琇之部分陳述,證人許斯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勾稽有關供證及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為指駁與說明。且記述:民國105 年6 月4 日17時9 分51秒許、105 年6 月5 日17時5 分11秒許、及105 年6 月5 日19時32分32秒許,許斯傑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度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許斯傑證述其係幫朋友拿毒品而向上訴人購買之情節一致,足以補強證人許斯傑在偵審中證詞憑信性之理由。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毒品名稱及數量金額,然雙方基於默契,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逕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而以「跟我拿」、「那個」等隱晦字句代之,以躲避查緝。且與證人許斯傑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之購毒證述相符,參以上訴人與證人許斯傑確實在通話結束後依約見面,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諱曾與許斯傑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並謂許斯傑來我們家時說他跟別人拿比較貴,所以來找我等語,顯示證人許斯傑與上訴人見面,非與毒品之取得無關等情,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人許斯傑於10 5年6 月4 日販賣予蔡國豪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105 年6 月5 日向上訴人購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關,不容混為一談。至許斯傑於105年6月5 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後,如何加以使用,係依所述之計畫轉售予何一友人,或轉供自己施用,抑或另有其他用途,本與其於105年6月5 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之行為間究屬二事,不能以其購得毒品後是否依原意出售之事實,尚未獲得確切之證明,即認其先前之購毒行為不成立。證人許斯傑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祇有一人,所稱幫「朋友」拿毒品,亦未特定為「蔡國豪」,不能排除許斯傑係幫其他「朋友」購買毒品等情,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專憑對向犯之指證,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違誤。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可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本件許斯傑所稱幫「朋友」拿毒品,該朋友係「蔡國豪」,許斯傑於105 年6 月4 日既已將毒品販賣予蔡國豪,與其所稱105 年6 月5 日係幫朋友購毒之時間不合,時序顛倒,且與其涉及販賣毒品予李承叡或蔡佳宇等之時間相差甚遠,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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