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 上訴人
- 李漢川
- 選任辯護人
- 宋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漢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見告訴人曾維新頭部流血即停止攻擊,倘上訴人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應續為更劇烈之攻擊行為,何以上訴人未再繼續攻擊?原判決未就此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受傷後仍能自行徒步向他人求救,外觀上難予人有立即生命危險之印象,上訴人之認知應以其當下所見聞來做論斷,不能僅憑事後向醫院函詢之傷勢說明即認告訴人有生命危險,進而推認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原判決就上訴人能否從外觀判斷告訴人之傷勢具有立即生命危險,未詳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情。㈢上訴人無暴力傾向,雙方亦無仇隙,且當日係由告訴人先持木棍向上訴人尋釁,上訴人方臨時起意攻擊告訴人,其動機僅係防身兼教訓告訴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說理未詳,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平日並無冤仇,係告訴人先持木棍尋釁,其被動持刀反擊,於見告訴人頭部流血後就停手,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本件尚無充分事證足證乃單方先行攻擊,應認係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鬥毆,惟雙方所持武器之殺傷力及威脅性、所受傷勢相差懸殊,足見告訴人於鬥毆過程中,始終落於下風,並無積極還擊之能力。而依上訴人坦承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告訴人指證被害之情節,及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之函文暨告訴人急診外傷病歷、照片內容,上訴人係多次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身體揮砍,導致告訴人之左下腹部、左臉(即頭部)、前胸、左前臂、左小腿、右膝等部位受有9 處撕裂傷,其中左臉傷勢長達12公分,前胸分別有長3公分及7.5公分之傷勢,左下腹部則長達20公分,並呈深度裂傷,由告訴人上開傷勢狀況,已可見上訴人係朝告訴人之要害攻擊,且攻擊幅度、力道不可謂不大。再參諸卷附屏東醫院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就醫輸血量紀錄、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內容,告訴人因身上多處撕裂傷,有大量失血之情,經送加護病房急救,醫師判定其病情危急程度為最危急,須立即救治,否則數小時內將可致命,堪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勢,確已面臨致命之重大危險。而審之上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就此既有預見,卻猶為此舉措,並於行兇後,未呼叫救護車、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先行離去,則其對告訴人究否能遭他人及時送醫急救,會否因失血過多而喪命,顯然漠不關心。是以,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次數、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身體(含要害部位),致其生命危險,並於行為後未施以任何救護舉措,即逕行離去等情,確有縱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僅以雙方互無仇恨,遽認上訴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辯稱其見告訴人頭部流血後即停手,未繼續持刀揮砍取其性命乙節,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基於確定故意為更高強度之殺人行為,尚難以此謂上訴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