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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告
董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 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董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29日宣判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108 年5 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固有違誤,惟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猶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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