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 被告
- 董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 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董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29日宣判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惟被告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108 年5 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前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固有違誤,惟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猶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