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 被告
- 楊弼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弼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者,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出口貨物報關為其業務之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使用查無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報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進而將之透過網路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1、2頁)。判決理由並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4 頁)。核諸附表之記載,被告行為時間固跨越民國102年5月至7月,然其偽造之報單計達2303 件,常有同日偽造數張甚至數十張報單;同日偽造之報單中被害人相同或不同,同一被害人同日被偽造多數報單等情形,更所在多有;觀其報單號碼且均為「CX02753......」(本院按:CX應指收單之關別),足見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概括地以相同之機會或方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確屬薄弱,原判決認係接續犯罪,而論以包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達3 月有餘,且係多次冒用不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偽造報單,每次犯罪時間均間隔數日,難認時間密接;觀其情節及行為態樣,亦可認係各別犯罪等語。然依前述說明,被告附表各次行為,顯非「每次犯罪時間均間隔數日」,且其行為態樣幾無不同,檢察官就原判決適用接續犯論罪,持不同之評價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