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 上訴人
- 周雪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6號,106年度偵字第7846號,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雪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8 所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共7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僅稱:請重新審酌「被告認罪的部分,全部認罪,否認部分,希望有陳(澄)清的機會,再予斟酌之處」等語。上訴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於原審均已坦承不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