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 上訴人
- 孫衡文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衡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張建雄、呂進男、潘忠旋(以上均為購毒者)之證詞,扣案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上訴人既供認該等犯行,原審乃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所供販毒過程,說明案內事證如何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並依張建雄、呂進男、潘忠旋所陳與上訴人依交易習慣透過電話以暗語聯絡或相約見面後,交款取毒經過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相合等節,復已論述綦詳,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指摘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或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游者為綽號「小隻」之劉建良,然稽之卷內事證,劉建良於警詢時即已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並未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不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求為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為使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且利於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上訴人經警察、檢察官詢問其分別與張建雄、呂進男、潘忠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猶一一否認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雖其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就本件未適用此項減刑事由,於原審並無爭執,復未聲請調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是否自白販毒犯行,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而為爭執,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