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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訴人
高興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5、7123、7380、7431、8950、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高興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其竊取之車號0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上訴人竊取之車號00000000車牌各1 面,竊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交由劉聖煌(另案審理中)搭載上訴人行駛途中,遇警員駕駛車號00000000警備車巡邏,為逃避查緝,上訴人竟指示劉聖煌加速逃逸,共同基於縱使造成警車毀損,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未必故意聯絡,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逆向、高速行駛、闖紅燈、急煞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逸,致尾隨之警車因閃避不及追撞在前緊急煞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翻入路邊農田而嚴重毀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說明本件雖係由劉聖煌駕車,然其事前不知所駕自小客車係上訴人竊盜所得,其本人亦非通緝犯,為發送喜帖始借用該車駕駛外出,並無遇警逃逸之動機,竟僅因上訴人告知警車尾隨在後,即決意以逆向、高速行駛、闖紅燈、急煞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逸,顯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而上訴人與劉聖煌主觀上均預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釀致用路人死傷或車輛毀損之結果,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沿路逃逸10餘分鐘,終致尾隨之警車因閃避不及追撞在前緊急煞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翻入路邊農田而嚴重毀損,自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未必故意等情,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授意劉聖煌以危險駕駛方式逃避警方查緝,及劉聖煌於第一審證稱係因誤認為仇家尋仇或自己被通緝,始因己意決定逃逸,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稱:本件係警車故意自後追撞以行逮捕,伊並未指示劉聖煌駕車逃逸云云,係就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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