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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 上訴人
- 劉仲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仲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證人黃珮禎未提出案發前有下車至其友人家,若有此事,將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本院傳喚黃珮禎當面對質,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