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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上訴人
廖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玉花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證人林益志警詢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出於自由意識、記憶較清晰、較少利害衡量或非以不正方法,而認所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偵查中所述具任意性而得採信等。然其於原審已爭執林益志係遭警察不法取供,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此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已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足見偵查中所述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林益志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所述可信,並非適法。

㈡林益志歷次偵審中之證詞反覆,就有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7年4月12日之交易有無賒欠款項等,所述前後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也未查獲毒品、分裝袋、杓、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物,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林益志縱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法推論其為毒品來源。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認定林益志警詢之證詞如何有證據能力,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上訴人曾自承於107年4月12日有與林益志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見面等,而得證明上訴人犯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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